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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陈军廷陈兆文何伟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陈军廷,陈兆文,何伟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南平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耿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锦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信贷员。被告:陈军廷,男,汉族,1981年X月X日生,住普宁市。被告:陈兆文,男,汉族,1973年X月X日生,住普宁市。被告:何伟武,男,汉族,1989年X月X日生,住普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诉被告陈军廷、陈兆文、何伟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廷、陈兆文、何伟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陈军廷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按15.3%计算(即月利率1.275%),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等额本息,约定分12个月,每月还原告本息9039.99元(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日按0.06375%计算)。被告何伟武、陈兆文共同为被告陈军廷的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联合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履行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陈军廷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陈军廷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无还款,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军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657.97元,利息、罚息计30973.72元,本息合计112531.69元。此后的罚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本金81657.97元的日0.06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伟武、陈兆文是联保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军廷拖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陈军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657.97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共拖欠利息30973.72元,此后的罚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本金81657.97元的日0.06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何伟武、陈兆文对被告陈军廷拖欠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2.3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3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陈军廷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按15.3%计算(即月利率1.275%),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分12个月归还,即每月需归还原告本息9039.99元。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日按0.06375%计算)。被告何伟武、陈兆文共同为被告陈军廷的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联合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陈军廷的义务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军廷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军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657.97元,利息、罚息计30973.72元,本息合计112531.69元的事实。被告陈军廷、何伟武、陈兆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兆文、何伟武、陈军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了申请贷款额度为10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原告与被告何伟武、陈兆文、陈军廷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44528121201146750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军廷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陈军廷作为申请人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军廷又签订了编号为44528111201687076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前述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原告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陈军廷,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被告陈军廷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军廷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计算罚息的日利率=年利率15.3%×(1+50%)÷360=0.06375%)。被告何伟武和被告陈兆文共同为被告陈军廷的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予被告陈军廷。被告陈军廷在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军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657.97元,利息、罚息计30973.72元,本息合计112531.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陈军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军廷、何伟武、陈兆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军廷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军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657.97元、利息30973.72元(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合计112531.69元、罚息(也即2013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81657.97元的日利率0.06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伟武、陈兆文自愿为被告陈军廷的债务作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陈军廷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伟武、陈兆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廷、何伟武、陈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657.97元、利息人民币30973.72元及罚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人民币81657.97元的日利率0.06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伟武、陈兆文对被告陈军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伟武、陈兆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陈军廷、何伟武、陈兆文负担。被告陈军廷、何伟武、陈兆文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军廷、何伟武、陈兆文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宏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