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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潭清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潭清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张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9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沛景,董事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潭清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炎,董事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崔建珍,均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乾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李顺兴。第三人张笑峰,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355108(2)。委托代理人徐东剑、何家铭,均是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潭清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潭清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笑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叶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剑、何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张笑峰的申请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张笑峰的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申请人购股出资金额和购股数按照当时的《股份章程》的规定执行,申请人自确认股权的当年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表;4、张笑峰居民身份证;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港澳通行证;7、通行证;8、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9、香港身份证证明书;10、市内迁移证。证据3-10证明第三人张笑峰的身份,户籍变更情况,现住地址,同时也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材料。11、禅石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2、禅城府行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1、12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支持第三人享有股东资格,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13、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三章第五条。证明第三人符合1998年章程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3、2006年12月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两原告依法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2、本案中,被告已查明第三人属中国香港居民,中国大陆户籍已注销,其户口已没有保留在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其成员资格也应随之取消,不应享有两原告的成员资格,也就不应享有股东资格和相应的福利待遇。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对此情形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两原告通过成员大会法定的表决确定第三人不符合原告成员资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就同一事实曾以禅石街行决(2012)第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肯定了原告的观点,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前后应保持,不能前后矛盾,出尔反尔,以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为此,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禅城府行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经过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第三人于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中国香港,现为香港籍居民,曾于1989年8月1日征地农转非转入澜石镇沙岗村潭清村(非农业家庭户),1995年7月17日婚迁石湾镇新风后街30号,2005年4月20日迁移香港,其中国大陆户籍已注销。二、被告受理本案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辖区内“外嫁女”案件,依法保障妇女的男女平等权利,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职权范围。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2006年12月,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以及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三章第五条规定:“1、1994年5月31日在册的享受本社福利待遇,村民及在部队服役军人和户口迁出就读高校的学生(除第3点的人员),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村民;2、在册农业户村民中属纯女户其丈夫于94年5月31日前已迁入本区农业户及其合理生育的子女;3、当兵成为烈士的。”第三人符合上述章程中第三章第五条第1点的规定,应属于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照法定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作出的,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计生证。证明第三人符合计生政策。3、申请书。证明第三人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0,两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5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户籍变更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13,两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进行论述。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张笑峰于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1989年8月1日征地农转非将户口转入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潭清村,于1993年12月27日与霍炳辉登记结婚,1995年7月17日将户口迁至石湾镇新风后街30号,于2005年4月20日移居至香港。第三人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两原告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以及其他股东同等的其他全部权利。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禅石街不予受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禅城府行复(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禅石街行决(2012)第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禅城府行复(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3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重新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支持,要求两原告对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予以确认。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禅城府行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另查明,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三章第五条规定:“下列人员有权享受股东资格……1、凡1994年5月31日在册的享受本社福利待遇,村民及在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和户口迁出就读于高校的学生(除第3点的人员),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村民。……3、当兵成为烈士的。”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同时对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文]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中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的,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她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重新界定为股东的‘外嫁女’,其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出生的,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粤委办(2006)142号文属于广东省省委、省人民政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成员资格认定、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在广东省内具有普遍的效力。而禅发(2003)57号文则在禅城区范围内具备效力。在认定妇女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权益保护时,应当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1989年8月1日征地农转非转入澜石镇沙岗村潭清村,1993年12月27日与霍炳辉结婚,婚后直至1995年7月17日前户口仍保留在澜石镇沙岗村潭清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集体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方面,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第三人的情况符合1998年7月6日通过的《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五条:“下列人员有权享受股东资格。1、凡1994年5月31日在册的享受本社福利待遇,村民及在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和户口迁出就读于高校的学生(初第3点的人员),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村民。”的规定,应当享受两原告的股权分配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权利。被告认定第三人享有两原告的股东资格及相关福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章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两原告已通过成员大会法定的表决确定第三人不具有两原告的成员资格,但由于佛山市禅城区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法(2013)57号)第三条第(一)项第1点已经对“外嫁女”的成员资格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因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外嫁女”,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以认定其股东资格,故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出被告就同一事实此前曾作出禅石街行决(2012)第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肯定原告的观点,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前后应保持一致,不能出尔反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2)第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笑峰符合两原告的股东资格条件,责令两原告确认张笑峰的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潭清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