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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任宝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任宝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兆,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镇南场村。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宝兴,男。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翁立玲。委托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宝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建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翁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291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经查:被告任宝兴因与原告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860元、2014年3月份工资2820元、因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二、原告付给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841.4元、2014年3月份工资139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均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6200元(1350元×12个月),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本案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院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建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