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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贸大厦*栋**楼。法定代表人:陆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解勤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运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婷、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运辉、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因买卖关系经背书转让从攀枝花金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号码为××××××,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成都达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取得票据签章后,被孙霖(已被刑事拘留)诈骗去贴现,未料到孙霖将票据进行非法转让。原告非自愿丧失票据后,进行了公示催告,才得知在原告之后直接签章的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认为,原告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该汇票非自愿丧失后,与在票据上签章的直接后手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第一被告在对汇票进行贴现及转贴现时,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在不应当进行贴现及转贴现的情况下,对该票据进行了贴现及转贴现取得了票据。两被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持有的号码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2142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1、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答辩人在办理贴现业务前,依法审查了贴现申请人烟台亿迈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审查了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审查了申请贴现的票据记载事项和背书连续性,并就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向付款行进行了查询确认,付款行答复:“查询汇票信息与我行信息一致,是我行承兑,暂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机打,真伪自辨。”经审查,贴现申请人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贴现申请人主体资格,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且票据真实性也得到了付款行确认。2、票据背书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答辩人依法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了审查,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答辩人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根据《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传达提纲》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如票据纠纷中,背书的连续性本身即具有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力”,因此答辩人依法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3、答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答辩人依贴现协议约定向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票据,之后又通过转贴现依法取得票据,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二、答辩人于票据到期前依法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依法付款,票据权利消灭。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其享有、要求答辩人返还票据无法律依据。票据到期前,答辩人依法向承兑行请求付款,付款行经审核,依法向答辩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其享有、要求答辩人返还票据无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依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票据;答辩人作为票据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终结公示催告裁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依法向付款行请求付款。被答辩人丢失票据存在过错,而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原告系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该票据非自愿丧失后,与在票据上签章的直接后手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交易关系”,因此认为答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答辩人返还票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是从实际前手武汉云洲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汇票,当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但是不排除答辩人与其前手有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原告以答辩人未与其有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就要求答辩人返还票据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答辩人是以合法方式从实际前手武汉云洲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该汇票的取得以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返还汇票,是违背最高院这一规定的,不能成立。四、涉案汇票原告已签章背书,第二被告也被填写在被背书栏里,该票据第二被告是被背书后当时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转让给其后手。基于以上四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号码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出票人为成都达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经多次背书,票据及粘单记载的背书的顺序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金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冶市杰胜鑫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金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烟台亿迈商贸有限公司、莱商银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商银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失票前的票据复印件及相关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失票后进行了公示催告申请,第一被告进行了申报权利,第一被告为原告失票后的最后持票人。5、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丧失了票据,在原告之后签章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6、被告在法院申报权利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一被告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进行了贴现及转贴现取得票据,属于重大过失,第二被告为在原告签章后的直接后手。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贴现申请人烟台亿迈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审查了贴现申请人主体资格,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查询查复书;证明: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经向承兑行查询,票据真实性得到了付款行确认,且票据无挂止冻他查;3、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一向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票据,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4、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152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给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贴现款项;5、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152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给被告一,被告一依法取得票据,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6、托收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发出托收,提示付款,2014年4月28日,付款行将该票据款项解付至被告账户,依据《票据法》之规定,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权利消灭。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商业汇票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汇票时,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给付了合理的对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取得票据签章后交付给孙霖,孙霖又去贴现,原告与孙霖之间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票据转让行为。二、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过程中,原告将承兑汇票签章后通过交付的方式给孙霖去贴现,孙霖取得票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嫌诈骗罪,该情形是否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发生影响,换言之,该情形原告对票据依法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对汇票进行贴现及转贴现时,依法应当履行何种审查义务,依法是否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是否因此承担票据返还的法律责任或赔偿的法律责任。四、原告与在票据上签章的直接后手即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对票据是否属合法取得,依法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返还的法律责任或者赔偿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自行交付均为取得票据的方式,原告将票据签章后交付给孙霖,孙霖又去贴现,孙霖应当支付原告价款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该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为原告与孙霖之间的票据转让方式之一。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故本案原告作为票据转让关系的前手将票据通过交付的方式转让给孙霖后,孙霖取得票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嫌诈骗罪,也不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原告对票据依法不再享有权利。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参照以上规定,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贴现时,仅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本院认为,只要履行了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完备、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且履行了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履行了审查义务。本案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查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关于焦点问题四,如前述,原告对票据依法不再享有权利,且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票据系合法取得,原告以“与在票据上签章的直接后手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返还的法律责任或赔偿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号码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214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