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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维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马维交通肇事案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_提交时间:2014-9-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阜刑初字第26-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2002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金彩,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2009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金彩,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正,男,汉族,1950年1月1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妹妹,女,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维,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卢凯,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香,女,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康市绿宝脱水厂。负责人:杨桂香,系该厂厂长。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志萍,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席晓军,该公司总经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院已先行就刑事部分进行审判,并以被告人马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7月10日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第二次庭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加才、被告人马维及其辩护人卢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康市绿宝脱水厂的负责人杨桂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志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维驾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措施的宁AV47**“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杨某岗、李想想等六人(杨某岗、李想想、丁磊坐在车斗尾部挂的铁架子上,另三人坐在驾驶室里),沿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至幸福路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八户沟村路段时,将乘车人杨某岗、李想想、丁磊三人坠下车,致使杨某岗于2013年9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岗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岗无责。事故发生后,马维向死者亲属赔偿丧葬费26000元,另外自愿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诉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各项经济损失3998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900元、丧葬费22621元、误工费5580元、抚养费2417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马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愿意在合理合法及符合民事规范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香、阜康市绿宝脱水厂辩称,本案是交通肇事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我方与马维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马维是我厂计件工人,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宁AV47**“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某岗在被保险车辆上,系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付对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维驾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措施的宁AV47**“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杨某岗、李想想等六人(杨某岗、李想想、丁磊坐在车斗尾部挂的铁架子上,另三人坐在驾驶室里),沿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至幸福路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八户沟村路段时,将乘车人杨某岗、李想想、丁磊三人坠下车,致使杨某岗于2013年9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岗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岗无责。死者杨某岗系农业户口,与申金彩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2002年10月27日出生)、一女杨某乙(2009年9月10日出生)。杨国正(1950年1月19日出生)与康妹妹(1952年6月8日)均系甘肃省西和县洛峪镇石坝村村民,婚后生育长女杨小俊、长子杨小军、次子杨某岗。被告人马维系宁AV47**“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业主为杨桂香,景学川系杨桂香的丈夫,事发前景学川雇佣马维为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拉运番茄。事故发生后,马维向死者亲属赔偿丧葬费26000元,另外自愿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人与杨某岗的关系。(2)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阜公(交)认字(2013)第38号),证实被告人马维驾驶货运车辆载人未设置保护人员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马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岗无责任。(3)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鉴定报告文号:(阜)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106号),证实被害人杨某岗系颅脑损伤而死亡。(4)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均系绿宝脱水厂的雇工,杨某岗是从肇事车辆牵引架上跌落死亡。(5)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抢救伤员的经过;另证实,事发时坐人的架子是景学川焊结,并且雇佣马维拉运番茄。(6)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7)二手车交易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是被告人从丁彦林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杨桂香系业主。(9)甘肃省西和县公安局洛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杨国正(1950年1月19日出生)与康妹妹(1952年6月8日)均系甘肃省西和县洛峪镇石坝村村民,婚后生育长女杨小俊、长子杨小军、次子杨某岗。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对2013年9月19日20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某岗在被保险车辆上,系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付对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具体到本案,因受害人系从车上摔落地上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维系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人马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措施的货运机动车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马维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份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900元(5245元×20年),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245元为标准计算各原告人的抚养费,但计算有误,应当计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2002年10月27日出生,抚养8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04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2009年9月10日出生,抚养14年)的抚养费为20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正(1950年1月19日出生,抚养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妹妹(1952年6月8日出生,抚养19年),杨国正与康妹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杨小军、次子杨某岗、长女杨小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正的抚养费计算为288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妹妹的抚养费计算为39337.5元;以上合计为9965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262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维已赔偿丧葬费26000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5580元(3人×10天),因死者的亲属在疆外,本院按照3人10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为3人×10天×123.95元=371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各项经济损失208273.5元,由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8273.5元由被告人马维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人马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各项损失9827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康市绿宝蔬菜脱水厂承担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桂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金彩、杨某甲、杨某乙、杨国正、康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