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无证驾驶,2014年5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吉A585**号夏利轿车沿榆树市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农业银行门前处时,同前方同向行驶的吉A534**号轿车追尾相撞,此事故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较轻,无人员受伤,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