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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谯晓波与无锡市腾翔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晓波,无锡市腾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谯晓波。委托代理人徐俊(受谯晓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松波(受谯晓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腾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盛巷)。法定代表人石文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谯晓波诉被告无锡市腾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晓波委托代理人柏松波,被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晓波诉称,2012年11月13日,谯晓波在腾翔公司工作时受伤。请求确认2012年11月13日与腾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腾翔公司辩称,谯晓波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谯晓波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11月13日与腾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惠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谯晓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谯晓波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谯晓波为证明与腾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无锡洛社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腾翔公司按月支付谯晓波工资。因为该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无具体支付单位名称,根据谯晓波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证明谯晓波2012年10月至12月银行卡工资发放单位为腾翔公司。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谯晓波提供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查证,2012年10月至12月腾翔公司向谯晓波发放工资是事实。故确认2012年11月13日谯晓波与腾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谯晓波与腾翔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腾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谯晓波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腾翔公司迳付谯晓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刘建南人民陪审员  秦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