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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6日在星子县蓼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将年龄改写为1976年10月5日出生,同时被告的名字被误写成,1999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举行婚礼,2001年8月10日生大儿子张某甲,2008年1月29日生二儿子张某乙。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一心想悔婚,但由于父母强烈阻止,原告才勉强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时常打架,语言上也无法沟通,难以培养感情。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各奔东西,未在一起务工生活,也没有相互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后,直到1999年2月才举行婚礼,双方互相了解了一年多时间,并非原告所称迫于父母压力才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也比较好,且小孩均未成年,一旦双方离婚将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1998年2月相识,1998年12月6日在星子县蓼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将年龄改写为1976年10月5日出生,同时被告的名字在人工填写时被误写,1999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举行婚礼,2001年8月10日生大儿子张某甲,2008年1月29日生二儿子张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仅有2009年购买的牌号为琼ASZ2**别克小轿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除别克小轿车外,还有原告父母建造的、婚后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两层房屋一栋,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虽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且违规更改出生日期,但因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而被告名字因人工填写时误写的情形亦不足以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15年时间,且生育两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争吵,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尚幼小,理应得到完整家庭爱护,原、被告亦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好婚姻家庭,双方婚姻暂时维系有一定的基础。当事人虽有选择婚姻的权利,但一旦选择亦依法要对婚姻家庭负责,更要对未成年子女负责,不能仅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随意破坏家庭完整。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尚幼小,原、被告婚姻尚有维系的可能,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小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