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74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车行至杭州市下城区市交警支队站时,趁被害人章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美元1元、印尼盾1000元以及银行卡、市民卡等物。被告人吴某下车后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仲某、娄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被害人章某双肩包照片、吴某携带的黑色环保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表述被告人吴某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及刑事拘留时间“2014年4月55日”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基本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