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黄炳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黄炳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1层B3-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力男,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赫然,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黄炳辉,男,1983年8月4日出生。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辰星公司)与被告黄炳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力男、孙赫然,被告黄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码辰星公司诉称:黄炳辉拒不服从我公司的工作指令,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与黄炳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黄炳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4.91元。我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仲裁委)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黄炳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87.12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炳辉承担。被告黄炳辉辩称:我同意福田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数码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数码辰星公司的前身为大地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辰星公司),数码辰星公司与北京数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数商深分公司)、北京中企开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深分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深分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黄炳辉于2008年10月29日入职数商深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黄炳辉的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2010年2月1日,数商深分公司、黄炳辉、开源深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数商深分公司与黄炳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开源深分公司承受。2010年10月1日,开源深分公司与黄炳辉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开源深分公司、黄炳辉、中企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开源深分公司与黄炳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中企深分公司承受;2011年5月,黄炳辉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中企深分公司、黄炳辉、大地辰星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中企深分公司的前述全部劳动权利义务交由大地辰星公司承受;后,大地辰星公司更名为数码辰星公司。黄炳辉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2012年9月13日,数码辰星公司以黄炳辉拒不服从主管或其他主管人员在工作上的合理指示或要求,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黄炳辉解除了劳动合同。数码辰星公司未安排黄炳辉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黄炳辉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160.20元、4186.76元、4194.52元、10968.7元、4194.52元、4179.00元、4179.00元、4179.00元、4349.72元、5225.00元、2825.00元、4188.12元。黄炳辉主张中企深分公司、大地辰星公司还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其支付过补助,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23元,数码辰星公司对黄炳辉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称黄炳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3年1月28日,黄炳辉到福田仲裁委申诉,要求数码辰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两倍的代通知金77233.8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00元及其100%的赔偿金2000元、2008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840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8.28元;数码辰星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15446.77元。2013年8月28日,福田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仲案(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数码辰星公司支付黄炳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87.12元、二、数码辰星公司支付黄炳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元;三、数码辰星公司为黄炳辉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黄炳辉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炳辉同意福田仲裁委的裁决;数码辰星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黄炳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作地点为深圳,且该劳动纠纷已由福田仲裁委作出了裁决,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炳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炳辉未就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深福劳仲案(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2年9月13日,数码辰星公司以黄炳辉拒不服从主管或其他主管人员在工作上的合理指示或要求,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黄炳辉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数码辰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炳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数码辰星公司与黄炳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黄炳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黄炳辉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160.20元、4186.76元、4194.52元、10968.7元、4194.52元、4179.00元、4179.00元、4179.00元、4349.72元、5225.00元、2825.00元、4188.12元;黄炳辉主张中企深分公司、大地辰星公司还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其支付过补助,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23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为补助,数码辰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炳辉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数码辰星公司认可黄炳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福田仲裁委裁决的数码辰星公司应支付给黄炳辉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数码辰星公司未安排黄炳辉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故其应向黄炳辉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福田仲裁委裁决的数码辰星公司应支付给黄炳辉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数码辰星公司未就福田仲裁委的第三项裁决起诉,本院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炳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元;二、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炳辉二〇一二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黄炳辉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