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3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村委会东路口韩某某租住的二楼,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10组张某某租住的二楼,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50余元。另查明,被盗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购物凭证,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