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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丽丽、张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丽,曾用名周丽丽、别名某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被铜沛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飞,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丽、张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丽、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丽丽与被告人张飞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利用开锁器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300元,张裕爱斐堡红酒二瓶、张裕黄金冰酒二瓶、喀秋莎望远镜一台等物品。经鉴定,四瓶张裕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672元。2、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丽丽与张飞在徐州市金山桥某小区,利用开锁器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盗窃千足金手链一条、钻戒一对、天然钻石旋转吊坠一条、戴尔D63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睿薄型F300160G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386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10元。其中,一对钻戒购买发票价格为人民币6695元,天然钻石旋转吊坠购买发票价格为港币2700元(折合人民币2220.33元),因无实物而未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张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供述了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四瓶张裕葡萄酒、被害人赵某乙的千足金手链、钻戒、天然钻石旋转吊坠、戴尔D63笔记本电脑、联想睿薄型F300160G移动硬盘的犯罪事实,但对于盗窃被害人张飞乙人民币2300元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法院亦未认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周丽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丽丽、张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骆某、祖某、张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购买收据、发票及消费刷卡记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部分被盗物品无法确定价值的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丽、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丽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丽丽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飞系累犯指控,经查,被告人张飞曾因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且依法认定了累犯情节并予以从重处罚,因遗漏盗窃人民币2300元的犯罪事实,现依法予以追诉,对同一起犯罪事实不宜重复认定累犯情节。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丽丽、张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