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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洞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彭云、张小琴行政非诉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洞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云,张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洞行执字第21号申请人洞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在洞口镇双洲路。法定代表人胡扬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彭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小琴,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彭云之妻。申请人洞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彭云、张小琴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洞计生征字第(2014年]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彭云、张小琴于2014年7月16日前自动履行洞计生征字(2014)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交纳标的款33860.00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彭云、张小琴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恢喜审判员  曾小柏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