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福才申请执行洪姣、洪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才,洪姣,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执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李福才。被执行人:洪姣。被执行人:洪斌。李福才与洪姣、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福才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姣、洪斌的母亲到庭陈述,其女洪姣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日曾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因眠差,自语,乱语,多疑怪异行为等1年余”。出院诊断为“意识清晰,定向力正常,思维连贯,幻觉消失,妄想淡化,情感尚适切,自知力部分”。并提供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予以证明。(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49号李福才诉洪姣、洪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缺席开庭与宣判,洪姣与洪斌均未到庭。如被执行人洪姣确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则其在诉讼期间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确定,如其确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出庭,否则该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存在上述情况,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荣华审 判 员 孙山中代理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