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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女,汉族,1981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韩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韩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疑心太重,经常因琐事无理取闹。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借钱购买汽车搞营运,但因生气,被告将车辆砸坏,致使无法营运。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轻伤。现因双方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手,三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分手,但要求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忠实于被告,故原告有过错,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被告有责任,分财产时应少分。2、户口本复印件和两份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女儿的基本情况和原告购买的豫P×××××号五菱面包汽车为共同财产,另有一辆豫P×××××号金龙客车和一辆豫P×××××号宇通客车系分别与他人合伙购买并经营的,原、被告均占二分之一权益。3、原告胞弟韩伟杰出庭证言,以证明在经营车辆期间,其汇给原告20400元,为借款,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4、原告的表弟苑玉辉出庭证言及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借其父苑某10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以被告邓某甲名义贷款30000元和以被告之父邓某乙名义贷款40000元均为原、被告共同债务。2、户名为葛晴的手机缴费单一份和短信五条,以证明原告有外遇,违背了忠诚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3、被告的嫂子马某出庭证言和银行转帐凭单两份,以证明其向原告两次转账共70000元为借款,加上其他借款,原告承认借其9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并未追究被告责任,故证据1不能作为被告少分财产的依据,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亲戚关系,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证明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均属孤证,且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亲戚关系,被告又提出了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为复印件,且邓某乙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邓某甲的贷款30000元存在,但已还清。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邓某甲曾贷款30000元,但不能证明邓某乙的贷款40000元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葛晴的身份,故为无效证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但在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存在该90000元借款,并称已经被告邓某甲之手还清了,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后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韩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韩某丁。近年来,为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筹资并借款购买了三部汽车,其中,豫P×××××号五菱汽车为二人购买用于家庭生活,另有一辆豫P×××××号金龙客车和一辆豫P×××××号宇通客车系分别与他人合伙购买搞运营。随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家事和车辆运营事务的增多,二人逐渐发生争执和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同意,但二人因子女抚养和财产(主要指车辆)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对原告所称经原告之手借原告亲戚120400元不予认可。原告虽承认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属实,但称已还清。原告对被告之父邓某乙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人马某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原告韩某甲和被告邓某甲,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800元(含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系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分手,故对非婚生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本院应予处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添置的一部五菱汽车应为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的两部客车,双方拥有同等的权益。根据目前双方对车辆的控制情况,以金龙客车的权益归原告,五菱汽车的所有权和宇通客车的权益归被告为妥。因小女儿年龄小,故随母亲即被告生活为好,大女儿已十一周岁,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二女儿暂随原告生活,可以减轻被告的压力。由于被告多分得一部五菱汽车,故原告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虽然原、被告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均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由于双方对于经对方手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已偿还、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的说法不一,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以原告所称的经其手所借其亲戚的款项1204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称的其本人在农村信用社所借30000元和其父邓某乙在该社所借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比较公平,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就涉及本案的共同债务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对此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韩某丙随原告韩某甲生活,非婚生女韩某乙和韩某丁随被告邓某甲生活。豫P×××××号金龙客车的合伙经营权由原告韩某甲享有;豫P×××××号宇通客车的合伙经营权由被告邓某甲享有,豫P×××××号五菱汽车归被告邓某甲所有。原告韩某甲所称借其亲戚的1204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邓某甲所称其在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和其父在该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