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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卢广红诉白伟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红,白伟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卢广红,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伟申,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告卢广红诉被告白伟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红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找到我称自己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称很快就会偿还给我。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20000元借款,可是被告一推再推,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20000元借款。被告白伟申未答辩。原告卢广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卢广红女儿贾彦彦与被告白伟申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2)原告卢广红与被告白伟申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白伟申借原告卢广红20000元钱的情况。证据(3)证人贾彦彦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录音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树闯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白伟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证人、原告及其丈夫找被告白伟申追要借款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卢广红提供证据(1)(2)与证据(3)(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冬天,被告白伟申在西宁康杨镇经营服装生意,被告白伟申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卢广红借钱。几天后,原被告在封丘县城见面,原告卢广红给了被告白伟申20000元钱。2014年3月份证人张树闯跟原告及其丈夫去找被告白伟申追要借款,被告白伟申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白伟申向原告卢广红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伟申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伟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广红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伟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