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与李正菊、周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李正菊,周汉兰,翟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738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830号。负责人王海东。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李正菊。被告周汉兰。被告翟凯生。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以下简称北新支行)与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翟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翟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诉称,原、被告间订立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正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7467.04元(算至2014年6月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2925‰计算;2、被告周汉兰、翟凯生对被告李正菊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翟凯生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北新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翟凯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内发放贷款,成员最高贷款余额核定为李正菊、翟凯生各20000元,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10月13日;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北新支行借给被告李正菊20000元,由被告李正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2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菊未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原告北新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正菊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新支行与被告翟凯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翟凯生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撤回对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的诉讼、保留对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的诉权。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启久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翟凯生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正菊结欠原告北新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7.04元。故原告北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北新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计息明细表、(2012)启久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新支行与被告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北新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正菊出借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正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汉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能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正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汉兰对李正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新支行与被告翟凯生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在(2012)启久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案件中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本院不再另行裁判。被告李正菊、周汉兰、翟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菊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正菊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借款利息7467.04元,并支付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9.2925‰计算的利息。上述义务限被告李正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汉兰对被告李正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菊、周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