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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刑初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自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062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某某,男。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瑞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自某某与米某某等人(均未抓获)到瑞丽市勐秀乡防火通道曼貌路段国有林地盗伐3棵西南桦;2013年11月5日,自某某与米某某等人又到该林地盗伐4棵西南桦。被告人自某某参与盗伐的7棵林木(西南桦)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4.62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6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云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