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孙××与化××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孙××,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孙××与被告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月1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孙×钦。2012年10月5日,被告回家给儿子过生日,后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我们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孙×钦,现随原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6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与被告化××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佟连国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