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方桂琴、徐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琴,金应龙,徐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桂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应龙。委托代理人:何潇。原审被告:徐一波。上诉人方桂琴为与被上诉人金应龙、原审被告徐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6日,被告徐一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0月6日到2013年10月11日止,同时约定该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金应龙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一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方桂琴在原审中辩称:徐一波向原告借款的3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举债时间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可能性。其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期间也没有购置重大资产,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而徐一波向原告借款时,方桂琴并不知情。因此,方桂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徐一波、方桂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一波、方桂琴负担。方桂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一波向原告借款的3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而该借款时间前,夫妻双方已分居,并在办理离婚事宜。因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徐一波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可能性。其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期间也没有购置重大资产,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徐一波不仅仅向金应龙借款,还向第三人多次借款,这些借款显然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之常理。而应金龙出借款项给徐一波时,方桂琴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徐一波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方桂琴与徐一波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借款发生时间看,本案借款发生于方桂琴、徐一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徐一波签字确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方桂琴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徐一波个人债务,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方桂琴与徐一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方桂琴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方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