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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7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2000年4月18日生育长子,名蔡某甲。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2000年4月18日生育长子,名蔡某甲。近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蔡某甲的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庐江县泥河镇月形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因此有所损害,但应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所致。原告现起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希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