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胡道芹与史有波、吕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芹,史有波,吕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胡道芹,居民。被告史有波,居民。被告吕雷,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原告胡道芹诉被告史有波、吕雷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芹、被告史有波、吕雷及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胡道芹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史有波驾驶的苏N×××××重型平板货车相撞,致原告胡道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道芹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有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2014年3月,原告又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行钢板取出手术。同年4月,经沭阳县交警五中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误工期限为270天。苏N×××××重型平板货车车主为被告吕雷,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医疗费530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408元、护理费10124.8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857.45元,由被告吕雷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12854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撤回对被告史有波的诉讼。被告史有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是被告吕雷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史有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无异议。我所有的苏N×××××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对保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我已赔付原告27000元款项,对于我多付的赔偿款,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重型平板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对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可840元,对原告误工期限认可150天,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5时46分,原告胡道芹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永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瑞声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瑞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史有波驾驶的苏N×××××重型平板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胡道芹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道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有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等,支付医疗费51165.2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活血、壮骨、对症治疗,建议每周来我院复查,每月摄片一次等。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其伤情需要购置了不锈钢拐杖一副,支付费用11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沭阳县人民医院复查2次,支付医疗费220元。原告另在沭阳万康药品超市有限公司购置治疗损伤的壮骨等药品,支付费用234元,并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中医院、宿豫区来龙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2.80元。2014年4月14日,经沭阳县交警五中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胡道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胡道芹伤后护理期限为16周;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苏N×××××重型平板货车车主为被告吕雷,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吕雷已赔付原告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账、购药发票、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0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172元(37.25元/天×112天)、误工费10057.5元(37.25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苏N×××××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道路芹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4172元、误工费10057.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425.5元;二、原告胡道路芹医疗费中的420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46214.0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171元,由被告吕雷赔偿693元(被告吕雷已付27000元,原告胡道路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吕雷26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胡道芹负担278.5元,被告吕雷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仲 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