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罪犯倪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5235号罪犯倪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瑶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合刑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倪某某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某某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