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文飞与蔡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飞,蔡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号原告冯文飞。被告蔡福丽。原告冯文飞与被告蔡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人民陪审员刘启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文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福丽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9月4日前还清。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马自达小型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福丽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其车牌号为桂C×××××的马自达轿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于2014年6月13出具的证明一份、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转帐凭证和流水帐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共转帐汇款给被告蔡福丽共计12万5千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蒋振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原告通过银行共转帐12万5千元汇款给被告蔡福丽,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合计共借原告1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福丽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其车牌号为桂C×××××的马自达轿车质押给原告,约定2013年9月4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共转帐汇款给被告蔡福丽共计12万5千元,并给付被告现金5千元,合计共借给被告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蔡福丽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原告通过银行共转帐汇款给被告蔡福丽12.5万元,并给付被告现金5千元,合计13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约定的抵押期限和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福丽归还原告冯文飞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冯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蔡福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告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