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柳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兰兰、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及2006年5月间,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自己购买的刘某甲等33人的虚假身份证,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及用途,分两次在辽中县养士堡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2万元。直至案发还款人民币5万元。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柳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返还部分赃款,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适用本罪名。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柳某某购买伪造的21张居民身份证后,以虚假的五户联保形式,向辽中县养士堡信用社申请21笔(每笔2万元)一年期限的小额农业贷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柳某某购买伪造12的张居民身份证后,以虚假的五户联保形式,向辽中县养士堡信用社申请12笔(每笔5万元)一年期限的小额农业贷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柳某某只偿还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利息人民币171139.9元,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邵某的证言,我从1985年至2009年,一直在信用社工作,是信贷员。王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刘某乙、郭某乙、张某乙、郭某丙、李某甲、郭某、刘某丙、张某、刘某甲、张某丙、沈某甲、佟某甲、张某丁、李某乙、佟某乙、耿某甲、王某甲、刘某丁、张甲、刘某戊、张某戊、刘某庚、张甲、耿某乙、张某辛、王甲、佟某丙、李某丙、刘甲的贷款手续都是我经办的。这33人的身份不是真实的,是柳某某提供的假身份证,我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贷款指标,盲目的发放出去的。这33人的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都是我编的,不是真实的。2、证人解某某的证言,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柳某某在我这买了大约20万元的水泥杆。这笔钱在2006年10月底都结算清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柳某某给张某某钱时我在场,当时柳某某给张某某的都是面值100元的,大约是4捆。我不清楚这钱是不是他们共同在信用社贷的款。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申请书、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及审批通知书、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贷款相关手续,证明被告人柳某某以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的数额、借款期限等情况。5、辽中县公安局养士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33名借款人均不是养士堡镇居民。6、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养士堡冒名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的33笔贷款实际的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数额、返还本金、利息等情况。7、辽中县养士堡镇细河沿村民委会的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付款明细表、现金收付公开表及证人张某壬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承包土地种植五味子的有关情况。8、被告人柳某某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刘某庚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决定书、刘某庚逮捕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有关情况。9、辽中县养士堡信用社的还贷明细,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自然情况。11、辽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无前科劣迹。12、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有关情况。1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2005年末,我找到养士堡信用社的信贷员邵某,让他帮忙贷款,他让我准备养士堡镇细河沿村村民的身份证,每个身份证能贷2万元,我合计身份证不好借,就想起有做假证的广告,我就通过广告上的电话联系的,我就把需要办的身份证的地址及养士堡地区的身份证尾号告诉对方,并告诉对方需要20岁以上60岁以下的身份证,过了半个月左右,对方约我到沈阳市和平区两洞桥附近取了21个假的身份证,之后我把这些假身份证交给邵某了,邵某办的贷款手续,贷款借据的签名是我按照假身份证上的姓名签的,这21张假身份证一共贷了42万元,担保人也是在这21张假身份证之间互相串用的。2006年5月,我又以同样的方式办了12张假身份证,每个身份证贷了5万元,一共是60万元。王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刘某乙、郭某乙、张某乙、郭某丙、李某甲、郭某、刘某丙、张某、刘某甲、张某丙、沈某甲、佟某甲、张某丁、李某乙、佟某乙、耿某甲、王某甲、刘某丁、张甲、刘某戊、张某戊、刘某庚、张甲、耿某乙、张某辛、王甲、佟某丙、李某丙、刘甲的名章是我在路边找人刻的,然后我自己盖在手续上的。这两笔贷款是我提的款。我用60万元投资养鱼和五味子了,其余的42万元借给张某某了,因为他是信用社的黑名单。这102万元的贷款期都是一年。在贷款期限内结算一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能归还,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成立,应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适用本罪名的问题,经查,涉案的两笔贷款的发放时间虽在2006年6月29日本罪名适用以前,但两笔贷款均在2006年6月29日后到期,且被告人柳某某逾期仍未偿还全部贷款,造成国家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立功的情况,且偿还了部分贷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中代理审判员 姜维娜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