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绍英与被告李新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元、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日,婚生一女李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赌博等恶习一一暴露,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动辄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善待原告,请求原告原谅,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4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然而,被告言行不一,丝毫没有悔改表现,不仅不兑现把女儿带来三明城关幼儿园读书的承诺,甚至威胁原告说:“你不要让我看到,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电话骚扰不断,被告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女伴,诬陷和诽谤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乙年满18周岁;3、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曾某某因车祸受伤与车队打官司需要花钱,答辩人李某甲给了她2000元;2013年清明前后,原告生病住院,答辩人前往医院照顾;原告在三明城关搬家,答辩人帮忙其搬东西。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李乙长期随答辩人生活,女儿不满一周岁,原告就去了新加坡,出国两年期间也没有负担抚养费;2013年11月撤诉后,原告没有给女儿打过电话,也没有负担生活费。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因此,女儿李乙应由答辩人抚养。3、房屋装修款不足35000元,原告最多出了20000元,且出国前开小吃店赚的钱都作为出国费用给了原告,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房屋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三明市明溪县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双方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乙。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1月14日,原告曾某某以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长期居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居住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3月出国到新加坡,于2012年4月回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装修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文昌路40号第三层房屋,并在顶楼加盖了一个厨房。又查明,原告曾某某出国期间,婚生女李乙一直由被告李某甲抚养。2013年2月,原告将李乙接到三明市白沙幼儿园念书,同年9月初,又给女儿在三明红杏幼儿园报名念书。因原、被告对女儿教育方式产生分歧,李乙于2013年中秋前即被李某甲带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生活至今。2013年11月以来,原告没有支付李乙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110接处警质量现场评议登记表、(2013)元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件为据,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个月左右时间相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并生育一女李乙,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女儿学习环境等问题引发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013年11月,原告曾某某撤诉后,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也未出现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或孩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分歧和矛盾,且被告李某甲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从对方及家庭的角度考虑,理智地处理好家庭琐事、女儿教育问题,在平时的生活中做到互尊、互让、互信,其夫妻感情将得以改善,两人存在和好可能。作为原告,应改变沟通方式,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缓解双方矛盾;作为被告,应改变相处方式,在生活上和工作上给原告更多的信任和关爱。原、被告婚生女李乙尚小,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共同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由于原告曾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