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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并留置审查至次日,同月2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申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忠县“老厨房”自助火锅店吃饭,席间杨某某喝了约2瓶啤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1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未保险的渝FDF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忠县三峡风酒店门口出发,途经中医院、建委转盘,当车行驶至忠县健康路二小门口附近处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9mg/l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7mg/l00ml。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在忠县忠州镇健康路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忠县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测试,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年检未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江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