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范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范某某经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5年5月登记结婚,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20余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豫辉民婚字第160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张某和范某某于1994年5月在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范某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只是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和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张某是再婚,和范某某结婚时带去大女儿范某1,现已成年出嫁。原被告于1994年5月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儿范某2、儿子范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张某因生活琐事和被告范某某的母亲产生矛盾,和被告范某某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1992年生活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考虑,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