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保仁与刘良谋、刘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仁,刘良谋,刘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保仁。被告刘良谋。被告刘汉永。原告张保仁诉被告刘良谋、刘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仁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良谋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期限三个月,由刘汉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良谋、刘汉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良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汉永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违约责任为“如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范围为20万元,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其上有被告刘良谋、刘汉的签名和指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该请求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汉永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良谋、刘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汉永对被告刘良谋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良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依群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