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33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红兰与施聪利、董家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兰,施聪利,董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经院长授权签发核稿:校对:拟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3340-2号申请执行人:张红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宁波杭州湾新区慈溪市杭州。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聪利,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董家华,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张红兰诉施聪利、董家华(2013)甬慈商初字第1782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审查,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33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俞 朝 辉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