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殷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日定亲,2009年1月13日生女孩殷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殷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殷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日定亲。2009年1月13日生女孩殷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3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门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及结婚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殷某乙现随其父亲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殷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策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