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名华诉被告王儒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名华,王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钟名华,男。被告王儒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名华诉被告王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名华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名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钟名华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名华负担,另一半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钟名华。审判员 孙德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