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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合伙每人出资1,000元,由罗某甲到自贡花了700元买一台旧捕鱼机,然后卢某某到富世镇海棠村二组以200元每月租罗某乙的房子开设游戏机室。游戏室开设后,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守店子和上下分收钱,被告人罗某甲每天负责查分,游戏室从2013年12月开始到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一共非法盈利8000余元,罗某甲分得3,000余元,卢某某分得4000余元。经富顺县公安局认定:扣押该游戏室一台捕鱼游戏机(六机位)认定为国家禁止的赌博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科处刑罚。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三、收缴违法所得八千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