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渠县支行与瞿波、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渠县支行,瞿波,杨小容,郝义东,葛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渠县支行。负责人余林,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梓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渠县支行资产保全科员工。被告瞿波,男,生于1981年9月,汉族,四川省仁寿人。被告杨小容(瞿波之妻),女,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射洪人。被告郝义东,男,生于1970年12月,汉族,四川省达县人。被告葛效军,男,生于1982年5月,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渠县支行)诉被告瞿波、杨小容、郝义东、葛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渠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梓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波、杨小容、郝义东、葛效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瞿波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二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当天,原告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已偿还本金83848.17元,尚欠借款16151.83元,经催收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瞿波、杨小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郝义东、葛效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组合相互担保,各方可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瞿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的事实。4、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瞿波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瞿波、杨小容、郝义东、葛效军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所举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瞿波和杨小容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瞿波、郝义东、葛效军为了相互解决资金周转,相互采取担保方式在原告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贷款。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瞿波、郝义东、葛效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瞿波、郝义东、葛效军自愿组合,以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各方可贷款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的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等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瞿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同天,原告向被告瞿波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瞿波于2014年2月10日前除偿还部分本金外,还欠原告本金16151.83元及利息8396.72元。经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瞿波、杨小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郝义东、葛效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与被告瞿波、郝义东、葛效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瞿波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杨小容作为瞿波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瞿波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郝义东、葛效军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波、杨小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借款本金16151.83元及利息8396.72元,合计24548.55元人民币;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由被告瞿波、杨小容支付;被告郝义东、葛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瞿波、杨小容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天 华审 判 员 袁 猛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