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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辖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海君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君,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辖初字第3833号原告李海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兰岭德,男,汉族,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雷东林,男,汉族,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淑芳。本院受理原告李海君与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起诉被告的原告众多、起诉的侵权范围较广,案件的处理结果将超出本院的辖区范围,属于青岛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火灾事故发生在胶州市,被侵权人住所地主要集中在胶州市两村,总涉案标的为人民币1312428.99元,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影响未达到“重大影响”的程度,不属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胶州市,原告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肖志端审判员 战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