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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明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鲁河乡。1998年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四轮车,当行驶到龙江县龙江镇金龙宾馆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过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四轮车行驶至龙江县龙江镇金龙宾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早上,其在家中饮二两半白酒,后驾驶四轮车到龙江县。中午吃饭时,其饮两瓶啤酒。其驾驶四轮车行至金龙宾馆附近时被交警查获。(三)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陈某血液乙醇含量109.2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陈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