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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郭洪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332号罪犯郭洪霞,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曲阜市,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洪霞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郭洪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郭洪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洪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