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4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星,宁,樊海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二千。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冯红星。辩护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魏宁宁。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海艳。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樊海艳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二千及其辩护人张艳玲、被告人冯红星及其辩护人赵文、被告人魏宁宁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樊海艳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伙同樊海艳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从被害人武某某处劫得现金若干及招商银行卡一张,后从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二千伙同被告人冯红星、魏宁宁等人再次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威逼被害人王某某、李甲等人交出钱物,后从王某某处劫得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1元)及现金若干。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孙二千伙同被告人冯红星、魏宁宁、樊海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樊海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二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艳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樊海艳予以处罚。被告人孙二千当庭虽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但对案件的起意及其实际参与的行为和作用等有所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二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孙二千虽在到案后的供述不是很稳定,但对基本犯罪事实是予以确认的,且当庭认罪态度也较好,应当确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红星当庭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没有事先准备,实施过程中,其主要负责望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辅助作用,2次都是望风,也没有直接获取财物,只是事后分得相应赃款,2次抢劫中以语言威胁为主,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2、前后供述虽有所不一致,是因为被告人刚到上海,也刚认识被告人魏宁宁,又加上晚上看不清,但其当庭表示忏悔并作了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认罪态度相当好,应当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年纪较轻。据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魏宁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魏宁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提议、去取款及钱款分配都是同案犯“大兵”实施的,而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魏宁宁虽当庭认罪,表示对事实无意见,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也供述过魏宁宁参与犯罪的事实,但魏宁宁的供述前后是有所反复的,故希望合议庭能进一步查清;此外,还提出被告人魏宁宁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危害性,故希望能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人樊海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海艳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只参与第一次犯罪事实,又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也能自愿认罪,且患有XXX疾病,故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伙同樊海艳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从被害人武某某处劫得现金若干及招商银行卡一张,后从该招商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二千伙同被告人冯红星、魏宁宁等人再次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威逼被害人王某某、李甲等人交出钱物,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091元的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现金若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孙二千处扣押的上述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实,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二千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及殴打的方法对其实施抢劫,从其身上劫得银行卡1张以及现金若干,后从其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孙二千好像是当时拿出伸缩棍威胁其的人的事实。(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实,2013年5月14日22时12分许至22时13分许,被害人武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被取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李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零时许,几名男子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炫域酒吧”对面的弄堂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对其等人实施抢劫,从王某某处抢走iPhone4黑色移动电话机1部及现金350元,从李甲处抢走手机1部及现金150元等事实。(4)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二千处扣押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且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的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6)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1元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孙二千、魏宁宁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孙二千系累犯的事实。(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樊海艳系自动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当庭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被告人樊海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二千伙同被告人冯红星、魏宁宁、樊海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二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二千、冯红星、魏宁宁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反映,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均已不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不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二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红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魏宁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樊海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