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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广西一建公司宿舍区某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蔡某出售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64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人民币300元,从蔡某处查获毒品一包。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居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广西一建宿舍区X栋X单元X号房内,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0.51克)、毒品冰毒(净重0.33克)。经鉴定,从蔡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刘某住处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是吸毒人员,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贩卖毒品不是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显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