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端芬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端芬,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375号原告黄端芬,女,1952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黄端芬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端芬诉称,我与兰月莲于2014年1月15日去见上海驻京办领导,后被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劝离。我们手里拿着驻京办送的矿泉水来到金水桥。兰月莲突然脚下不知被什么东西绊倒,矿泉水随之脱落。我见状去捡那瓶矿泉水,谁知不小心被兰月莲倒地的脚绊倒。此时,两名特警就把我们2人扶拉起来,接着民警就将我俩带上警车拉到天安门派出所。后我俩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当天,在押送拘留所的路上,我们一路讨要拘留证,直至在拘留所民警才将拘留证给了我们。被告作出的拘留处罚认定事实胡编乱造,且我跌倒的行为构不成现场混乱,不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天行罚决字(2014)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处罚决定),并追究被告非法拘禁侵犯我人身权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端芬要求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对其作出的76号处罚决定。根据天安门地区分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及黄端芬本人的自述证实,黄端芬已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被诉76号处罚决定,并且,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黄端芬应当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期间的起算点,黄端芬收到76号处罚决定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应从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起诉期间。因此,黄端芬最迟应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4月15日(非法定节假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黄端芬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端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