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谭云与刘正群、刘和兵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刘正群,刘和兵,张宇廷,李绍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谭云,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群,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兵,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张宇廷,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群,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云诉被告刘正群、刘和兵、张宇廷、李绍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法,被告刘正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刘和兵及被告刘和兵、张宇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孝虎,被告李绍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彩虹家园*幢702室、703室(以下简称702室、703室)出租给陶某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8万元,租期三年,物业费等由陶承担。被告刘正群、刘和兵、张宇廷将彩虹家园*幢803、804室(以下简称803室、804室)住宅出租给被告李绍群经营旅馆。2012年12月份,原告房屋的承租人陶某突然告知703室房屋出现严重渗漏,致使其承租的702室、703室不能正常使用,经原告和小区物业公司检查,发现702室、703室渗漏是由于被告私自改造803室、804室供水系统所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消除渗漏,被告至今没有对渗漏点进行修复,致使原告被迫解除与陶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降低目前房屋租金,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421.5元(含装潢费38000元、物业费3643.5元、租金损失27778元);2、四被告对803、804室渗漏部分进行修复,直至不漏为止,停止对原告703室房屋的侵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正群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703室有渗漏,以及渗漏的大小、原因,也无证据证明渗漏是由于被告装修所致。2、原告主张因渗漏造成的装修损失,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明其与他人解除租赁合同是由于渗漏所致,其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和兵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本人于2005年和刘正群离婚,而刘正群系2007年购买803室,本人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宇廷辩称:本人是804室的所有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703室的相关渗漏问题与804室有关系,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李绍群辩称:本人是803室、804室的承租人,703室的渗漏问题与本人无关,本人承租803室、804室后,从未对卫生间和供水排水系统进行改造;本人于2013年冬季已经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一次维修,但房屋维修的责任本来就不应当由本人承担,而应当由出租人即本案其他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正群是803室所有人,张宇廷是804室所有人,二人系亲戚关系;刘和兵与刘正群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二人离婚;2008年刘正群、张宇廷自行将803室与804室打通,并改造装修,出租给他人经营个体旅馆;李绍群于2012年9月承租803室、804室经营个体旅馆。谭云系702室、703室的所有人,702室、703室现亦出租给他人经营个体旅馆。703室位于803室的正下方。2012年12月,703室室内部分墙壁和天花板出现渗漏现象,原被告双方为此进行了交涉,此后李绍群于2013年冬季对803室的一处卫生间进行了维修。现谭云发现渗漏问题仍然存在,经与各被告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经查看现场,发现703室的渗漏现象主要存在于703室西侧部分墙壁上部和部分天花板,受渗漏影响的部位墙皮受潮、霉变、脱落,但未发现明显的渗漏点;803室与804室之间的隔墙已被打通,室内的卫生间存在改造情况。702室没有出现渗漏问题。诉讼中,刘和兵陈述803室、804室的房租一般由张宇廷收取,刘和兵偶尔代收;出租房屋的有关事务一般由刘和兵与张宇廷一起来处理,刘和兵管理较多。庭审中,李绍群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冬季李绍群聘请其对803室一处卫生间进行维修,敲开地砖做了防水处理,并做了闭水试验,没有发现漏水,故其凭经验判断渗漏是由于房屋供水管道老化漏水导致。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谭云提交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物业证明,被告刘和兵提交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李绍群提交的室内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703室部分天花板和墙壁的上部出现受潮、霉变,由于803室位于703室的正上方,且803室与804室已经打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703室部分天花板和墙壁上部出现受潮、霉变等状况,是由于803室或804室的某个部位渗漏水造成的,谭云无需就此举证;刘正群、张宇廷如果对此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刘正群和张宇廷作为803室和804室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排除渗漏和修复703室损坏部位的责任。谭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和兵、李绍群与703室所受侵害存在何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和兵、李绍群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谭云主张渗漏造成装潢损失、物业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等合计69421.5元,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正群、张宇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修复谭云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彩虹家园*幢703室房屋因渗漏受到损坏的天花板和墙面,并排除渗漏隐患;二、驳回谭云对刘和兵、李绍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刘正群、张宇廷承担500元,谭云承担承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