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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35岁。200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DZG1**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湖滨北路至海山路口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酒精浓度测试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