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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乙,路某丙,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路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路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路某甲长女。委托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路某甲之次女。委托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农民。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某,系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52年9月1日,回族,文盲,农民,系马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缺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公司职工。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乙、路某丙、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罗玉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宏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和龙翔、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光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他舅舅的朋友购车为由,将吴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44000元的甘J554**蓝色奇瑞商务车骗走,2013年7月27日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州益宁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携带该公司首次支付的16000元逃走。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某赔偿损失7000元,8月19日向渭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交卖车款16000元。2013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渭源驶往陇西县城。当车辆行驶至福兰线2761KM+900M处路段时,与路边停放马某甲驾驶的甘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致甘J*****号小轿车乘客路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受伤,路某甲、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价值44000元的车辆后低价出售给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丙、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马某甲、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不包括已付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马某甲、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马某甲、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赔偿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4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司宏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积极抢救伤者,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某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田某某、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辩称,被害人姚某某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其他损失愿意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他舅舅的朋友购车为由,和被害人吴某某商量,由其介绍将吴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44000元的甘J554**号蓝色奇瑞商务车卖掉,如该车不能卖出,陈某某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四天。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州益宁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携带该公司首次支付的16000元车款逃走。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某赔偿损失7000元,8月19日向渭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交了16000元的车辆变卖款。2013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J*****号“捷达牌”小轿车由渭源驶往陇西县城。当行驶至国道316线2761KM+900M处路段时,与路边停放马某甲驾驶的甘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致甘J*****号小轿车乘客路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受伤,路某甲、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由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路某甲、张某甲、姚某某无责任。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丙、路某乙请求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2.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费用2115元,共计410199元,除已付40000元,再付370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费用2115元,共计404136.5元,除已付40000元,再付364136.5元。其中已付的8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50000元,田某某支付30000元。经双方举证、质证,均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6526.6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共计56566.61元;其中医疗费6526.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份,证实了案件来源。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舅舅的朋友要购买车,他和吴某某商量将吴某某的奇瑞商务车卖给他舅舅的朋友,如果车卖不掉,就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四天,双方签订了租用合同。2013年7月27日他和陈冰把车开到兰州二手车市场上以24000元价格卖掉。因为该车辆手续不全,买家首次支付了16000元,后吴某某打电话联系他,他就骗吴某某或不接吴某某的电话,8月19日主动投案。2013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他驾驶甘J*****号出租车上拉了三个从渭源去陇西首阳的乘客,他让三人坐到了出租车的后排。当车辆快到事故发生地时,对面驶来一辆车,他驾驶的出租车快与对面的车辆会过时,突然发现前面停着一辆货车,由于路面结冰,他踩了刹车,向左打方向,还是撞到了前面的大车,他就赶紧打“120”报案。该车辆的车主是田某某,挂靠在渭源县鼎盛出租公司。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他和陈某某协商由陈某某帮他卖掉办理在严某名下的蓝色奇瑞商务车,如卖不掉,以每天200元给陈某某租用几天。后他多次联系陈某某让还车,陈某某没有还车,通过GPS显示该车在兰州。2013年8月13日他发现陈某某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南宁二手车公司,他就报案了,8月18日,陈某某给他7000元的损失款。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下午两个青年出售办理在严某名下的一辆蓝色奇瑞商务车。他以24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因为车辆手续不全,先支付了16000元。8月13日一个自称是该车主人的渭源人来找车,他一直联系不上陈某某。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托陈某某给朋友买车,2013年7月的一天,他外甥陈某某开着一辆车到他家里转,说自己买的,问他是否有人要车,后又开走了。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他的朋友吴某某买了一辆奇瑞商务车办理在他的名下,车号为甘J554**。7、渭价认发(2013)18号文件,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为44000元。8、购车合同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甘J554**号的车辆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州益宁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首次支付了16000元,余款8000元待车辆手续办完后再支付。9、租赁合同,证实吴某某将其所有的甘J554**号车辆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给陈某某,期限4天。10、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证人史某对出售蓝色奇瑞商务车的陈某某依法进行了辨认。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奇瑞商务车辆、行驶证、购车协议书等证据依法扣押,并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12、收条1张、发还清单,证实陈某某退赔了史某的16000元。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在G316线2761KM+900M处,肇事车辆为甘J*****号小轿车和甘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受损。1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6月13日,车辆所有人为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甲准驾车型A2,车辆所有人为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证人马某甲、马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马某甲驾驶的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河出发。下午8时许,他到渭源县梁家坪路段,因车上的羊毛掉了,就和马某某某收拾羊毛,马某甲在车上面听到响声,赶紧让马某某某去看,他们发现一辆出租车撞到了半挂车的左后部,有两个人受伤严重。当时半挂车只开着双闪灯,没有放警示标志,路灯也亮着。1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6时许他到渭源县城,在平桥头和不认识的两个人乘坐了一辆去陇西的出租车。他们三人坐在出租车的后排,他在驾驶员的后面,当时出租车的车速较快,距肇事地点50米远时,他看见了前面的大车,感觉出租车能够会过,突然出租车就撞到了大车的左后部,他旁边的两个人受伤严重。1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他把自己经营的鼎盛出租公司的甘J*****号出租车租给了陈某某,并签订了车辆出租合同,他对陈某某的驾驶资格没有审查。18、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路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胸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路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特重度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姚某某系颅骨骨折、脑震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19、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J*****号的小轿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64-71km/h。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付次要责任,被害人路某甲、张某甲、姚某某无责任。2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各2份,证实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依法扣押,并将甘J*****号轿车、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行驶证返还给田某某、马某甲。22、车辆出租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证实田某某将其所有的甘J*****号“捷达”牌轿车以每月26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人陈某某;由田某某经营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J*****号“捷达”牌轿车。23、医疗费票据6张、收据3张,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共计6526.61元、鉴定费1500元,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支付被害人路某甲、张某甲的丧葬费共计80000元,其中田某某支付30000元,鼎盛公司支付50000元。24、保单3份,证实甘肃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为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甘N*****、甘N*****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共计100万元。2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保险单,证实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甘J*****号轿车投保座位险共计200万元。26、渭源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生有四个儿子。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年满18周岁,对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承担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应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职责,故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辩解其不予赔偿伤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丙、路某乙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16526.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丙、路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17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鼎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40元,除已付的医疗费6526.61元,再付33513.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路某丙、路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90199元,除已付的40000元,再付1501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共计184136.5元,除已付的40000元,再付14413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李海田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