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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何某某,女,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良洪,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良洪、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鉴于被告无住处,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原住房十五年,夫妻感情甚好。同时原被告双方子女互有来往、交往甚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得集资房并将该房转让后所得的收益金以被告之子陈某某名义购得福州商品房一套。2010年6月16日,陈某某接被告到金山所购房屋居住。原告是陈某某的继母,但陈某某一直拒绝原告居住。被告从2010年6月以来没有提供任何原告基本生活费,由于原告无生活来源,四年来借债生活,勉强度日,以至原告四年来因生活得不到保障、患病得不到及时治疗而身体更加虚弱,多种慢性老年疾病在身,加之又将所有积蓄全投在陈某某占有的单元房上,更是雪上加霜。故诉请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至今四年的生活、老年疾病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4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但原告不仅不感恩,还经常与被告争吵。2010年6月16日,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养老金除维持生活外,还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每月养老金均花光。在分居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妻子义务。现原告有经济能力养活自己,理由如下:1、被告有10万元养老金在原告处;2、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3、闽侯县某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4、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男一女,其子女也有赡养能力。综上所述,被告已尽丈夫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予以认证: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证据2、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卡以及心电图申报单各1份,证明原告病情需要治疗。证据3、闽侯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无劳动力与经济来源,靠被告工资维持生计的事实。证据4、户名为陈某的中国银行存折1份,证明2010年6月被告挂失取走存折上存款。证据5、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1份,证明2010年6月被告挂失取走15000元。证据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轻伤一级。证据7、何某某的户籍资料2页,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证据8、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前曾起诉离婚,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认为是十几年之前的事情,当时病已经看好了。对证据3,不是事实,原告的病十几年之前已经看好了。对证据4,当时原告把存折藏起来,被告无法生活,后来另外补办新的工资存折。对证据5,上面的15000是其取走了。对证据6,交通事故应由车主和载她的摩托车人负责。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证据1、8,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陈某积极帮扶原告何某某装修房子、为其子女寻找工作、置办婚礼等。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的月退休工资金额为5224元,原告何某某月退休工资304元。经查,原告何某某与前夫生育一男一女,被告陈某与前妻生育一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发生离婚纠纷,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既不取决于夫妻双方感情融洽与否,也不单纯地体现为对一方经济损失的弥补,夫妻双方应该在感情上互相珍惜、生活上互相照应、精神上互相慰藉,互敬互助,共享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月退休工资304元,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而被告陈某月退休金5224元,应当对原告何某某尽扶养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结合原告何某某基本生活需求、被告陈某支付能力及考虑到原告还有已成年子女赡养的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900元,从起诉之月2014年4月起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向其妻原告何某某支付扶养费人民币9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2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某某垫付,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