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宝龙与郝宝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宝龙,郝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付宝龙,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郝宝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金龙,男。申请执行人付宝龙与郝宝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2013)桦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宝龙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郝宝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付宝龙执行款3,769.15元,扣除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每天196.30元×11天=2159.30元,剩余161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当场给付。2、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郝宝荣承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付宝龙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934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孝民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代理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