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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乙,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兴县蔡家崖乡旭谷村人。被告人白某,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人,2013年10月20日因殴打弓某乙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后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牌号为晋A×××××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兴县瓦塘镇华兴铝厂西门路卡时,铝厂保安弓某乙等人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白某拒不停车,强行从路卡旁通过,并与保安发生争吵、厮扯。后在厮打过程中白某将弓某乙扑倒在地,致其锁骨骨折。经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弓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9891.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76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鉴定费16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82419.6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对刑事部分诉称,对被告人白某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要求按诉讼请求赔偿。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介绍信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3支、照片冲印费1支、伤残鉴定费1支、交通费提交车票19张及收据2支、住宿费单据6支、饭费单据21支、收据1支。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部分辩称,因为保安把我的车尾灯捣烂了,我与他们发生了争执打架,他们有十几个人都打过我。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辩护人郭亚明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事发后能够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首先被害人弓某乙身为铝厂保安人员,故意损坏白某的个人财产,并无端辱骂是挑起事端的主要原因;其次本案中的被害人弓某乙在无理取闹的情况下联系十多名保安人员,共同围殴白某过程中致其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被害人弓某乙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大部分缺乏客观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中有部分单据是白条,时间也不对,票据不规范,很多都是笔填写的,而不是机打发票,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牌号为晋A×××××五菱面包车行至兴县瓦塘镇华兴铝厂西门路卡时,铝厂保安人员弓某乙等人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白某拒不停车,强行从路卡旁通过被他人砸烂车尾灯,因此事与保安发生争吵、厮扯。后在厮打过程中白某将弓某乙扑倒在地,致其锁骨骨折。经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弓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家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赔偿款2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1日在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9.2元,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19082.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弓某乙提出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支鉴定费1500元。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弓某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在兴县公安局鉴定期间支照片冲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10点多,我从中铝公司西门驾车出的时候,保安拦车要检查,当时我没有停车,我就听到有人在我车上砸了一下,我停下车后见车尾灯砸烂了,我就与保安发生了争执冲突。我当时喝了点酒。保安人多打我一个,我就火了极力反抗,就和那几个保安发生厮扯,相互用拳、脚乱打。我和弓某乙倒在地上相互压在一起,压在地上使弓某乙锁骨骨折。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弓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许,我们三个人在铝厂西门检查过往车辆,这时有个开着面包车的司机不停车接受检查,后来我们追上让他停下,他下车后一嘴酒气就开始骂我们并用手推了一下王某,我对他说等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再说,他二话不说就把我扑倒在地,扇了几下我的脸,我和他在地上滚了几个来回,我同事把他拉开后他又过来把我打倒在地,这时我们的人多了,把他给按倒了。我被他扑倒两次,扑倒后身体压在我身上,感到左肩部疼痛,可能是因为他身体重,把我压得厉害,致使左肩锁骨骨折。后铝厂派了个司机把我送到兴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我的左肩部锁骨粉碎性骨折。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我到了我家小卖部吃饭,看见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要从铝厂西门口出,三个保安叫他停车接受检查,但他要冲卡,后来听说有一个保安用石头砸了车,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是王家峁村的。他喝酒了。后来双方发生了争吵,又来了六、七个保安,其中有个保安喊了一句“打他狗的了”,这个年轻人就扑上来把一个保安直接扑倒在地上了。当时双方都厮打在一起,后来有个保安进来小卖部,我看见他脸上流血了,坐了一会儿说肩膀疼,受伤的保安被送往医院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我和弓某乙、任某乙三人在铝厂西门值班,来了一辆面包车,我摆手让停车,他不停车,我捡了一土块砸在车后边,面包车才停下,下来一个年轻人一股酒味,他把我脖子压住,胸上打了一拳,后来我们队长高永带来了7个人,因为砸烂车尾灯双方争执起来,这个年轻人扑过来,把弓某乙一把按在地下,打了三个滚,我们拉开后,弓某乙说他左胳膊不能动了,脸上有血,我们带弓某乙去看病,这个年轻人被带到警务室。3、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我们在华兴铝厂西门配合保安设卡,有个年轻人下来直接把我同事的脖子掐住,两个人厮扯开了,我把他们拉开,给高永打电话叫来七、八个人,面包车司机指着我们乱骂,我们也跟他争吵起来,这时面包车司机把弓某乙一把拽住并把他按倒在地,翻了好几个滚,我们四、五个人上去把他们拉开,把司机控制住,当时弓某乙脸部、肩部都受伤了,脸上的伤是司机用手抓的。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弓某乙左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弓某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五、书证1、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弓某乙受伤情况。2、吕梁市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因殴打弓某乙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12月17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兴县公安局带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白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兴县人民武装部证明被害人弓志某2013年10月21日到华兴铝业公司执勤受伤后至2014年3月安置到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期间未发放工资。7、弓某乙当庭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介绍信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3支,照片冲印费1支,伤残鉴定费1支,交通费、住宿费提交部分单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白某父亲白虎眉自愿再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已交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其通过家属分两次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891.8元;2、误工费60元/天×130天=7800元;3、护理费60元/天×21天×2+60元/天×30天=4740元;4、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6、鉴定费1500元+100元=16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8、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661.8元。但被告人白某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白某除已给付的20000元赔偿款外,该判决生效后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甲赔偿款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