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曲欢、刘忠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欢,刘忠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欢,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号*****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忠祥,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欢、刘忠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欢、刘忠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1从被告人曲欢处承包了普兰店市海湾一号工地支模板的工程,因被告人曲欢欠付工程款,被害人何某2带领工人罢工,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曲欢将被害人何某1带至其办公室,并将门反锁,而后便对被害人何某1拳打脚踢。随后,黄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忠祥也来到被告人曲欢的办公室,被告人曲欢又持铁锹并同黄某、被告人刘忠祥一起再次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某1受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右第4-10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气胸(肺压缩80%)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另查,被告人曲欢、刘忠祥均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何某1自行和解,被害人何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病志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人任某、张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曲欢、刘忠祥的供述与辩解;调查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欢、刘忠祥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二被告人打伤被害人何某1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1两处轻伤的后果,并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欢持铁锹对被害人何某1实施殴打且曾被行政处罚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曲欢、刘忠祥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忠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