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磊与淮北市科学技术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淮北市科学技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8404-3。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科学技术局(简称科技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上诉人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局一审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至2009年5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合同。科技局之所以支付张磊生活费用至2010年2月,主要是从人道主义考虑,给张磊留足再次找工作的时间。2010年2月,经科技局党组研究,不再给付张磊生活费,后告知张磊,张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09年5月起计算,最迟应当以2010年2月计算。张磊于2011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003年至2008年5月,科技局按照机关工勤人员给张磊核定工资标准,并享受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待遇。为张磊缴纳自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及2004年1月至2007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当时的政策,机关工勤人员无需缴纳养老、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科技局应从2008年5月起为张磊缴纳养老保险。而张磊原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4年2月,故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裁决科技局为张磊补缴自2003年4月至2011年9月份拖欠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技局系行政机关,其与张磊之间的用工争议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仲裁委裁决科技局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科技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科技局不予补缴张磊自2003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以及不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8000元。张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2013)淮劳人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如科技局不服该裁决,应向该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依法裁定驳回科技局的起诉。一审查明:2003年4月30日,科技局聘请张磊为该单位驾驶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按相关规定为张磊办理社会保险。科技局以机关工勤人员核定张磊的工资标准和待遇。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时,科技局应当向张磊出具书面通知。2009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张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工资待遇保持不变。2010年2月经科技局党组研究决定,从2010年3月开始不再安排张磊工作并停发其工资,但科技局既未告知张磊亦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张磊与科技局协商未果,于2011年9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科技局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科技局为我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科技局支付我自2009年5月至解除合同之日双倍工资16000元;科技局支付我违约金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后仲裁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2013)淮劳人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科技局向张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张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科技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张磊补缴2003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医疗及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3、科技局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8000元;4、驳回张磊的其他申诉请求;5、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科技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致纠纷发生。另查:张磊自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月工资为800元。科技局为张磊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7年8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0年3月。诉讼中,张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科技局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依照本法执行。故科技局主张其与张磊之间的用工争议不适用劳动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张磊在科技局工作期间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并不能否认张磊系科技局所聘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科技局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科技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张磊补缴2003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医疗及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及第三项“科技局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8000元”而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关于张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张磊自2003年4月起到科技局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至2009年5月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后,张磊仍在科技局工作,科技局也是按原工资标准继续支付张磊,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科技局虽然于2010年3月份起停发了张磊的工资,但就是否解除与张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作处理,应以张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科技局主张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科技局未按法律规定为张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现张磊提出与科技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科技局理应及时向张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科技局对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即“由科技局向张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未作出诉讼请求提出,应视为其对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关于科技局是否应当为张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科技局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张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诉讼中,张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科技局给付其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科技局是否应当支付张磊自2009年5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1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磊自2003年5月以来,先后四次与科技局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科技局应当在第二次与张磊签订劳动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张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现张磊以科技局于2009年5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2月,科技局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停发张磊工资,亦未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现张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科技局应当按照张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元×10年)。关于科技局是否应当支付张磊违约金3000元问题。劳动合同法仅就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作出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张磊要求科技局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13)淮劳人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经查,涉案仲裁裁决的内容涉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且仲裁委未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宜将仲裁裁决作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张磊关于涉案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应驳回科技局起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淮北市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淮北市科学技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磊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被告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市科学技术局负担。一审宣判后,张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三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超出了科技局的诉讼请求又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仲裁裁决后,科技局的诉讼请求仅有两项,即不为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一审认为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则应当判决驳回科技局的该项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驳回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仲裁请求是对社会保险作出的实体判决,与一审查明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相矛盾。二、科技局与张磊自2009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无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科技局为张磊办理2003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裁决科技局支付张磊自2009年5月至解除合同之日双倍工资1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技局负担。科技局在庭审中辩称:张磊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且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磊主张的社会保险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就社会保险争议应当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张磊上诉提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判项有误,应更正为“驳回淮北市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科技局是否应当向张磊支付2009年5月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5月双方的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磊仍在科技局工作至2010年2月,张磊于2011年9月申请仲裁时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要求双倍工资160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除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变更外,对其余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淮北市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淮北市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变更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为“驳回淮北市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审 判 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