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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职占营因与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占营,王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54号原告职占营,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朝霞,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职占营因与被告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占营、被告王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占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口头承诺月息按0.015元计算,一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履行届满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霞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说利息按1.5分计算,但现无还款能力。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款的事实。被告王朝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朝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朝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朝霞借原告职占营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占营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钰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