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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葛红贝与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市教育局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贝,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市教育局,周佳波,叶小妹,叶光锋,李晓冬,章朝庭,曾林妹,徐春琴,钟勇清,施连君,蓝美莲,朱青峰,叶英琨,林晓红,邱建厚,李维雄,陈丽燕,叶碎王,付苏丹,池潜,潘秋娥,费金喜,李邦帅,王丽丽,郭岳其,官小梅,许郁兰,李垚淼,陈慧丽,常亚静,季戈,谢建鹏,章建红,蓝友春,王伟婉,商杏娟,韦先文,叶蔚芳,杜晓斌,蓝雪华,董建平,严小宝,王小芳,厉荣良,蓝连满,莫建军,吴美香,韦菁,王劲峰,叶华美,廖海兰,梅明华,张金青,周和霖,郑利华,鲍文彪,庞慧君,黄宗标,朱莉,华明东,蔡军,马焕洁,楼峻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葛红贝。法定代理人:葛立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思莹。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蓉。被告:丽水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叶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波。被告:周佳波。被告:叶小妹。被告:叶光锋。被告:李晓冬。被告:章朝庭。被告:曾林妹。被告:徐春琴。被告:钟勇清。被告:施连君。被告:蓝美莲。被告:朱青峰。被告:叶英琨。被告:林晓红。被告:邱建厚。被告:李维雄。被告:陈丽燕。被告:叶碎王。被告:付苏丹。被告:池潜。被告:潘秋娥。被告:费金喜。被告:李邦帅。被告:王丽丽。被告:郭岳其。被告:官小梅。被告:许郁兰。被告:李垚淼。被告:陈慧丽。被告:常亚静。被告:季戈。被告:谢建鹏。被告:章建红。被告:蓝友春。被告:王伟婉。被告:商杏娟。被告:韦先文。被告:叶蔚芳。被告:杜晓斌。被告:蓝雪华。被告:董建平。被告:严小宝。被告:王小芳。被告:厉荣良。被告:蓝连满。被告:莫建军。被告:吴美香。被告:韦菁。被告:王劲峰。被告:叶华美。被告:廖海兰。被告:梅明华。被告:张金青。被告:周和霖。被告:郑利华。被告:鲍文彪。被告:庞慧君。被告:黄宗标。被告:朱莉。被告:华明东。被告:蔡军。被告:马焕洁。被告:楼峻。原告葛红贝与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教育局、被告周佳波等62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杨群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贝的法定代理人葛立朋、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蓉,被告丽水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施连君、李邦帅、黄宗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贝诉称:2012年4月28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放学回家,途经灯塔小区97幢一单元楼下时,被高空掉落的瓦片击中头部,后其法定代理人马上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接受为期33天的住院治疗。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2年4月28日被高处坠落的瓦片砸伤头部直接导致开放性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气颅、左顶叶脑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行为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两个十级晋升一级,构成九级残疾。另外,经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前半个月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灯塔小区的物业即该小区的管理人,其他被告作为灯塔小区97幢的业主即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所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共计21600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状所载数额为201904.2元,原告以计算标准变化为由当庭变更为216004.45元)。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讼材料上明确写明要诉的是管理人。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灯塔小区业委会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而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灯塔小区的管理人为灯塔小区业委会。二、从原告诉讼材料上看,不能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服务物业的建筑物上坠落物砸伤(也可能为他人抛掷物或投掷物),即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物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白云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灯塔小区业委会证明以及浙江在线报告均属于传来证据,而且其中灯塔小区业委会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小区公共区域坠落的瓦片所伤。三、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灯塔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的内容并不包括对业主专有区域的管理,也不包括对建筑物具有维修、安全保障的服务内容。况且,该小区与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费采用的是丽水市政府指导价中最低档标准(仅为0.15元每平方米)。四、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丽水市教育局辩称:房屋已经全部房改,所有权人不是教育局。被告施连君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时间。另外,瓦片到底是97幢还是其他幢楼落下的不清楚,原告不应当只起诉这一幢楼的人。对原告造成损害表示同情,但不应当由被告施连君来赔偿。被告李邦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宗标辩称:瓦片不是这一幢楼上掉下的,不应当由被告黄宗标承担责任。被告周佳波等59人未作答辩。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时灯塔小区物业公司;被告丽水市教育局与被告周和霖以外的其他62名被告为灯塔小区97幢楼业主;被告周和霖系灯塔小区97幢602室的使用人。2012年4月28日下午,原告葛红贝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97幢楼前的空地玩耍时,被从97幢楼顶坠落的瓦片砸伤。莲都区公安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对到达现场后的情况记录为“在灯塔小区97幢南侧空地处发现几滴血迹和几片裂开的红色瓦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592.45元。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挫伤及后遗症与2012年4月28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2个月,前半个月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评定营养期1个月。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起跟随其父亲葛立朋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135幢603室(该房屋登记在葛立朋名下),事故发生时其就读于丽水市人民路小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384.2元、护理费8851.44元(130元×15天×2人+130元×18天×1人+96.72元×27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0.2×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215709.64元。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葛红贝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丽水市莲都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诸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及户籍信息、被告周和霖的居住证明、出警证明、新闻网页截图、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人民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97幢楼楼顶瓦片发生坠落造成原告葛红贝受伤,被告丽水市教育局及被告周佳波等62人作为该幢楼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连军、黄宗标辩称不能确定系97幢楼所属瓦片坠落伤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后警方现场勘验情况(出警证明记载在灯塔小区97幢南侧空地处发现几滴血迹和几片裂开的红色瓦片)、现场周边环境(事故发生地处于97幢楼边,距另一幢楼较远)以及事故发生地上方的从97幢楼顶屋檐上有多处可明显辨识的瓦片脱落痕迹,可知砸伤原告的瓦片应为97幢楼顶部坠落的瓦片。被告施连军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原因需时间查验,加之被告人数较多,搜集信息材料相对费时,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也需要待受害人进行治疗后,结合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后立刻报警的情况来看,不能得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结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其并非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涉及楼顶维护的内容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特别是指依法定经营权负有经营管理义务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跟随父亲居住在市区,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215709.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佳波等59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教育局、被告周佳波、叶小妹、叶光锋、李晓冬、章朝庭、曾林妹、徐春琴、钟勇清、施连君、蓝美莲、朱青峰、叶英琨、林晓红、邱建厚、李维雄、陈丽燕、叶碎王、付苏丹、池潜、潘秋娥、费金喜、李邦帅、王丽丽、郭岳其、官小梅、许郁兰、李壵淼、陈慧丽、常亚静、季戈、谢建鹏、章建红、蓝友春、王伟婉、商杏娟、韦先文、叶蔚芳、杜晓斌、蓝雪华、董建平、严小宝、王小芳、厉荣良、蓝连满、莫建军、吴美香、韦菁、王劲峰、叶华美、廖海兰、梅明华、张金青、周和霖、郑利华、鲍文彪、庞慧君、黄宗标、朱莉、华明东、蔡军、马焕洁、楼竣连带赔偿原告葛红贝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709.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葛红贝负担330元,由被告丽水市教育局、被告周佳波等62人负担4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葛红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杨群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